(2017)吉019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61号公诉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纪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生态广场,在并线过程中,其车左后��与姚迪驾驶的本田轿车右前部碰撞,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将其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王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