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王义慧、韩新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李新华,韩新海,王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20号楼办公楼6-1-2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北京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海,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慧,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窗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被上诉人韩新海、被上诉人王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窗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北方窗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费用由李新华、韩新海、王义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前面的主体部分列明借款人为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并加盖北方窗饰公司的公章,但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仅有韩新海、王义慧的签字确认,北方窗饰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但王义慧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北方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上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因在合同首部的主体部分列明了北方窗饰公司,便认定北方窗饰公司为合同主体,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方窗饰公司未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同时,借款合同正文中没有体现北方窗饰公司信息。借款直接打入的是王义慧个人账户、北方窗饰公司银行对账单中没有涉案款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韩新海王义慧个人名下的房产做抵押,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北方窗饰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请求支持北方窗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新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方窗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韩新海、王义慧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李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向李新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连带支付李新华借款利息112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息7%计算);3.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连带赔偿李新华逾期违约金38.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李新华(甲方、出借人)与韩新海(乙方、借款人)、王义慧(乙方、借款人)、北方窗饰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因乙方经营周转,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支行账户名称:王义慧账号:×××;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为7%/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七、保证条款借款方自愿用本人名下房产滨州市×××号、滨州市×××号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韩新海、王义慧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后签字确认。当日,李新华向王义慧的银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韩新海、王义慧向李新华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新华汇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韩新海、王义慧,2014年11.6日。”2015年8月26日韩新海、王义慧与王某、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方窗饰公司于1993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韩新海、王义慧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0%。韩新海、王义慧同意将其持有的北方窗饰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予王某和杨某。2015年9月15日,韩新海(甲方)、王义慧(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自2015年9月15日起,甲方以最快的时间办理完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的所有事宜。二、自2015年9月15日至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前,甲方不得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甲方保证: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完成前,如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征用、拆迁等事宜,产生的一切赔偿、补偿及/或其他财产性权益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无权就该等权益主张任何权利。四、甲方确保于2015年11月26日前及时将甲方所有物搬离厂区(即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所属地块),逾期视为甲方放弃对该等物品的所有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理。”一审法院另查,王义慧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北方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新海为北方窗饰公司的股东。北方窗饰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登记的北方窗饰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内容显示,2015年9月23日,杨某就变更北方窗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等事项提出申请并获准予。北方窗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义慧变更为杨某,股东由韩新海、王义慧、于蕊变更为王某、杨某。一审庭审中,李新华表示,李新华与王义慧、韩新海在山东商会的活动相识,因王义慧、韩新海称北方窗饰公司因经营急需借钱周转,且明确表示北方窗饰公司有房子和土地,李新华核实北方窗饰公司的具体情况后,决定出借100万元款项,因此事是王义慧、韩新海与李新华进行沟通,且王义慧是北方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借款合同中列明借款主体为王义慧、韩新海和北方窗饰公司,同时约定提供王义慧、韩新海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因王义慧是北方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王义慧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就未要求北方窗饰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借款后,王义慧、韩新海和北方窗饰公司未向李新华偿还借款。关于王义慧、韩新海将股权转让予王某、杨某一事,李新华并不知情。北方窗饰公司对李新华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李新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记载的“月息7%”字迹明显不一致,北方窗饰公司表示王某、杨某在受让股权时并不清楚涉诉借款的存在,因涉诉借款转至王义慧的账户,且北方窗饰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盖章确认,故涉诉借款与北方窗饰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李新华的诉讼请求。对于北方窗饰公司提出的“月息7%”字迹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李新华表示当时李新华手中持有二份借款合同原件,自己保留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另一份借款合同及其他原始材料交给李新华的朋友,立案前期准备工作亦交由朋友帮助复印并交给律师,但开庭之前朋友不记得合同下落,故开庭时的合同原件是李新华本人再次交给朋友转交给律师的。故出现李新华立案时递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中记载的利息“7%/月”字迹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韩新海、王义慧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义慧是否有权代表北方窗饰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前面的主体部分列明借款人为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并加盖北方窗饰公司的公章,但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仅有韩新海、王义慧的签字确认,北方窗饰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但王义慧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北方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应视为王义慧代表北方窗饰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因借款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北方窗饰公司的公章而否定借款合同对北方窗饰公司的约束力。故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新华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新华要求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现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韩新海、王义慧、北方窗饰公司应向李新华给付违约金,现李新华主张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30万元。故关于3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30万元,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因李新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借款合同原件中关于利息“7%/月”的字迹不符,但其他字迹全部一致,经询问,李新华表示复印件来源于另一份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新华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新海、王义慧、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李新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韩新海、王义慧、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李新华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新海、王义慧、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北方窗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北方窗饰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故其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单借款合同中前面的主体部分将北方窗饰公司列为借款人,并加盖有北方窗饰公司的公章,且王义慧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北方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北方窗饰公司签订合同,王义慧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亦能视为系其代表北方窗饰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北方窗饰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北方窗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新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