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猛与谭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猛,谭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08号原告黄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谭万英,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金银湖18号财富大厦2号,注册号420112000184499.代表人万琼,总经理。原告黄猛与被告谭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猛、被告谭万英的委托代理人闫孝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猛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50分,原告黄猛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沪聂线行驶至1214KM+200M处时,与被告谭万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谭万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黄猛车辆损失16226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黄猛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谭万英赔偿4867.8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拖车费。被告谭万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谭万英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原告黄猛所述,业经本院(2016)鄂058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猛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6226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合计1692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2016)鄂058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对原告黄猛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黄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谭万英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请求自己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施救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黄猛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万英赔偿原告黄猛财物损失5077.8元;二、驳回原告黄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408号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