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薛向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薛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薛向文,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薛向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薛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48839.28元及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8431.4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由被告薛向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薛向文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1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线索,被执行人薛向文名下有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公园路桃源楼2幢二单元502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8502.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