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鹏与赵勇、赵帅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赵勇,赵帅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317号原告:高鹏,男,生于1982年10月31日,住凉州,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勇,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住凉州。被告:赵帅昌,男,生于1996年12月6日,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赵帅昌之父),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初中文化,住凉州。原告高鹏与被告赵勇、赵帅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以及被告赵勇、被告赵帅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2015年4月8日,赵勇因修建养殖暖棚资金不足,向高鹏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请该款。借款尚未到期前,因高鹏听说赵勇已被多位债主起诉,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高鹏要求赵勇提前还款,后经双方协议,借期仍按之前的约定履行,赵勇向高鹏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按时还款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月承担3%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协商原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时由其子赵帅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债务人赵勇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赵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赵帅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勇辩称,2015年1月份前后,我向原告高鹏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初,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100000元是高鹏给朱慧萍,后由朱慧萍转交给我的,综上我前后共计向高鹏借款130000元。2015年4月底我又向高鹏偿还30000元借款,还此次借款时,是我向高鹏打电话说要偿还部分借款,高鹏委托他朋友舒某前来我处取钱,我就取了30000元给舒某让他转交给高鹏,现在我共计欠高鹏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帅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为赵勇的借款担保属实,但其是在高鹏等人的逼迫下写的担保书。原告高鹏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勇向高鹏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赵勇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以及逾期后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赵帅昌为赵勇向高鹏借款1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证人舒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舒某本人没有接受过高鹏委托去向赵勇要钱,赵勇也没有给过其任何钱的事实。被告赵勇、赵帅昌对自己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赵勇无异议,认可条子确实是其自己所写的;对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可担保书确实是赵帅昌写的,但是是原告高鹏逼迫写的;对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属实,赵勇确实给了证人30000元让他转交给高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被告虽辩称该担保书是高鹏逼迫赵帅昌所写,但对其辩解理由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第4份证据,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已经给证人30000元让其转交给高鹏,但对此辩解主张亦未能举证,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赵勇因修建养殖暖棚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高鹏请求借款。2015年4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赵勇向原告高鹏借款的总数额为180000元,遂由赵勇向高鹏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请该款。2015年6月8日,高鹏向赵勇索要借款,赵勇向高鹏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按时还款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月3%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赵勇之子赵帅昌向高鹏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该款后经高鹏多次索要,赵勇和赵帅昌均推诿不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赵勇辩称,其前后共计向高鹏借款130000元,且于2015年4月底向高鹏朋友证人舒某给付30000元让其转交给高鹏。另辩称18万元的借条和赵帅昌出具的担保书虽都是赵勇和赵帅昌本人书写,但是是受高鹏逼迫所写。但对上述辩解主张,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勇向原告高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鹏持据请求被告赵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赵勇在保证书上约定每月承担3%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支付3%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6%计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被告赵帅昌为被告赵勇的借款180000元提供担保,明确约定若赵勇不能按时还款即由自己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赵勇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赵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赵帅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帅昌对被告赵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勇偿还高鹏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赵帅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赵勇、赵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燕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