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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戴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530号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原棉织厂院内*楼)。法定代表人欧华杰,总经理。被告戴国义,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3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2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月利率均按1%计。另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以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及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到期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转账二笔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雷州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200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尔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戴国义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是2013年5月24日300万元,2013年5月27日1000万元,2013年6月29日22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3份、收据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0万元、2200万元,合计3500万元;上述3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9日向原告立下借据收到款项;三、委托付款书3份、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其债务人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30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委托其债务人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委托其债务人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220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将300万元转到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分二次各将500万元转到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将2200万元转到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四、借款合同4份,证明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到期。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上述3份证据载明: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成立,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6日成立,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成立。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欧华杰、莫麒琳、吴宏涛,均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三家公司与被告戴国义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份。上述2份证据载明: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广东南粤银行城市假日支行转账300万元至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广东南粤银行城市假日支行分二笔转账各500万元至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7月1日,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2200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2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按1%计;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借款汇入户名为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城市假日支行,账号:46×××79);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华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戴国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5月22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1份,要求向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城市假日支行,账号:46×××79)支付300万元。213年5月24日,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转账用途为付尿素款。213年5月24日,借款300万元到账后,被告戴国义向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24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义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按1%计;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借款汇入户名为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城市假日支行,账号:46×××79);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华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戴国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5月24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1份,要求向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城市假日支行,账号:46×××79)支付1000万元。213年5月27日,雷州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湛江市聚达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二笔各500万元,计1000万元,转账用途均为付尿素款。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0万元到账后,被告戴国义向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6月25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义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按1%计;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借款汇入户名为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华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戴国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6月26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1份,要求向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支付2200万元。2013年6月29日,雷州市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信用社向湛江市北草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200万元,转账用途为复合肥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戴国义向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500万元。被告戴国义借款后,支付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国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戴国义拒不偿还,遂引起纠纷。2016年11月8日,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再查明,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经批准成立。上述三笔借款计3500万元,均发生在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在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盖该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义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借款在前,但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予以确认,故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较大,被告戴国义却未提供抵押或者相应的担保,应视为基于诚信的借贷。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出借给被告戴国义3500万元,但被告戴国义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戴国义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被告戴国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戴国义辩称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支付利息的时间虽然有异议,但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诉请被告戴国义支付利息,本院对该项不予调整。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国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戴国义负担。(原告雷州市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瑞睿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