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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朝中犯盗窃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211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朝中,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张朝中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朝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朝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125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被执行人张朝中未履行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17年2月2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朝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4125元,承担执行费112元。被执行人张朝中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张朝中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曾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