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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亚军诉王宝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军,王宝,上海州旅圆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军,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杰(系刘亚军哥哥),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女,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州旅圆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石路2628号1幢2层A区290室。法定代表人:周媛。上诉人刘亚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女、上海州旅圆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旅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军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归还借款本金247,411.60元及支付利息(以247,41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亚军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州旅圆公司应当向王宝女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47,411.60元。首先,州旅圆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万元,而非30万元。王宝女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28万元。王宝女自称于2013年10月29日向刘亚军交付现金2万元,但王宝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2万元实际是借款利息充当本金。其次,在《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签订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刘亚军和姚某归还的27,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因此,本案所涉实际计息借款本金为253,000元。再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系争借款允许的最高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1.86%)。以253,000元为基数,每月的利息为4,705.8元。刘亚军于2014年1月4日归还了15,000元,其中的利息为9,411.60元(包括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剩余的5,588.4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第二,《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合同约定为三个月的短期借款,同期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系争借款允许的最高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1.86%)。一审判决将本案系争借款年利率认定为24%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王宝女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刘亚军因此免除保证责任。首先,王宝女提交的短信记录是另案中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王某向刘亚军催讨借款的事实,与王宝女无关。而且,王宝女提交的谈话录音中,从头至尾没有涉及王宝女向刘亚军主张归还借款的内容。短信记录和谈话录音只能证明王宝女为王某的借款进行催讨。其次,在本案系争借款关系发生之前,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媛存在经济往来,且两人相互认识。两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骗取刘亚军为王宝女的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再次,《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宝女从未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宝女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的,刘亚军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王宝女辩称,其不同意刘亚军的上诉请求。第一,刘亚军主张借款本金是28万元而非3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充分证明了借款本金是30万元。本案事实是先借款后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本金的确认,而并非是对尚未发生的借款金额的事先约定。刘亚军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王宝女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第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借款利息的年利率确定为24%是正确的。因为,该司法解释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且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刘亚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第三,刘亚军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从王宝女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王宝女在2014年3月18日前已多次向刘亚军主张权利,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而一审法院就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因此,王宝女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第四,刘亚军主张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媛之间恶意串通违背客观事实。据此,王宝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州旅圆公司未作答辩。王宝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州旅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州旅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要求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3.刘亚军对州旅圆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王宝女明确第2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王宝女(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9858)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0999)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4日,王宝女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刘亚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9775)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王宝女(交通银行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6096)通过交通银行向刘亚军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4日,刘亚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王宝女转账3,500元、15,000元、15,000元。2013年9月3日,案外人姚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6578)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宝女转账2,500元。2013年12月2日,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刘亚军之间签订《短期借贷每月结息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州旅圆公司,周媛(法人)、乙方为王宝女、中间担保人为刘亚军;兹有以下甲乙双方通过中间人签订短期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借贷目的为甲方用于旅游项目的短期投资;2.借款金额,叁拾万元,短期利息提成按每月壹万伍千付息,每月结清;3.如逢旅游淡季、无利润、不能支付利息时,甲乙双方本息结算;4.甲方愿意信守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5.当乙方需用钱时,应提前壹月通知甲方,甲方按期配合还款;6.本合同试行三个月,如果双方满意,到期另再续合同;收款和利息付款等,均由刘亚军负责通过工商银行流转,特此立据为凭”。后州旅圆公司及周媛在甲方处盖章、签名,王宝女在乙方处签名,刘亚军则在中间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又认定,州旅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媛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初周媛编造自己承接的上海国际旅行社等大型旅行社外籍旅游团宾馆订房等业务,可以在短期内获得高额利润等事实,诱骗吕某、王某2、刘亚军、刘某1、夏某、沈某、刘某2等七名被害人与她合作投资上述订房业务,……诱骗投资人继续出资。2013年至2014年,上述七名被害人累计向周媛投资2,000余万元,周媛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消费以及赌博等。至案发,尚有400万元无法归还。后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判决,认定:周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沈某等七名被害人财物共计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周媛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现有的鉴定意见书仅仅采用部分银行账户资料,难以全面反映周媛还款情况,故不予采用,周媛的辩解与现有的证据材料不悖,予以采信。周媛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周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四百万元,不足部分责令周媛继续退赔。诉争借款发生前,王宝女曾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刘亚军转账各5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元。2013年8月8日,刘亚军通过银行向王宝女转账102,500元。一审法院再认定,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李某、刘某1与刘亚军在XX茶室谈话。谈话录音(光盘)显示,刘亚军:(22:10)我跟王某是不认识的,是你阿姐拉他进来的,这天我跟她阿姐讲的。他阿姐讲,王某这人老潮的,等等。我就跟她(王宝女)讲了,……你们已经把我逼到墙角了,你们真的逼得我急了,我一分钱也不给,你们去找法律打官司好了。我这天火了,我已经跟你们讲了,我把房子卖掉后给你的呀,人呀为什么要做到这个样子啦!你讲对伐!……李某:(1:28:42)你要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再退一万步讲,你钞票很多,你是赚了很多,毛病恶化了,你选择哪一种?刘亚军:(1:28:52)宁可选穷的一种。李某:(1:28:55)对,一无所有,身体健康,你讲对伐?你讲对伐?这就是好报。刘亚军:(1:29:00)阿哥。那天我跟王某、跟阿嫂讲,我跟你们讲,我现在三年到了要去查,我如果查出来癌细胞,还剩癌症的话,你们一份钱我也不给你们了,你们去告。2014年3月7日,王宝女的弟弟王某向刘亚军发短信催讨借款。后刘亚军回复:“如果你把我当阿妹请你不要再逼我,给我时间我会一分不少给你们。多讲没意思看结果最能说明一切。这下周我会写条子给你,我再一次请你相信我,别听旁人怎样说,他们不了解我难道你就信他们不信我!”2015年3月16日,因州旅圆公司、刘亚军长期拖欠借款,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徐民二(商)初字964号。因刘亚军提出王某主张还款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辩称,王某遂向法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因刘亚军未提供能够反驳的证据,故对刘亚军提出的辩称和异议不予采纳。2016年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州旅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400,000元;二、州旅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至州旅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归还的40,000元利息)的利息;三、刘亚军对州旅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亚军履行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州旅圆公司追偿。因刘亚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沪01民终1872号。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案外人李某、刘某1与刘亚军于2014年3月18日的谈话录音一份(光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刘亚军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而刘亚军在谈话中确认王某及其姐王宝女天天打电话催其还款,其也表示会尽量想办法偿还欠款,印证了王某的陈述,并采纳该份证据。2016年4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又认定,因刘亚军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周媛核实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为了做生意还是为了非法占有?刘亚军为借款提供担保时,是否告知借款真实用途?欺骗刘亚军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后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周媛进行了询问。周媛陈述,刘亚军系朋友介绍认识,由于刘亚军想投资公司经营,遂开始往来借款。起初的借款基本用于公司经营,后因个人赌博就开始挪用钱款导致案发。大多数的借款都是通过刘亚军以转账方式收取的,其中包括了王宝女的借款。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形式,都是先由其支付给刘亚军,刘亚军再支付给实际借款人。直至案发,王宝女的借款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的。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刘亚军的担保责任由法院判决。王宝女对周媛陈述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刘亚军对周媛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周媛没有认罪、悔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庭审中,王宝女陈述刘亚军于2013年8月8日转账的102,500元是归还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2013年10月29日也曾当面交给刘亚军现金20,000元,刘亚军也当场支付先前的利息6,000元。此外,刘亚军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4日汇款的3,500元、15,000元、15,000元,分别是口头约定的好处费、利息,及诉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案外人姚某于2013年9月3日转账的2,500元也是如此。刘亚军虽对转账的时间、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往来款的性质,同时提出应与担保债务相互抵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王宝女与刘亚军之间除双方确认的280,000元外,其他转账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宝女诉称的借款发生自2013年8月13日起,且在诉状中也未提及2013年8月13日以前的款项,故2013年8月13日前的往来款项102,500元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因刘亚军突发疾病,庭审并未如期举行。第二次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亚军举证的转账凭证所发表的代理意见为不清楚而并非否认,且王宝女到庭后对刘亚军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4日转账的金额予以确认,及补充陈述刘亚军曾另外支付现金6,000元的事实,同时主张往来款项性质为好处费、借款利息,故王宝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再次,从法院询问州旅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媛的笔录中也可反映出,周媛也认为已如期支付王宝女借款利息,并由刘亚军进行转账。另,刘亚军举证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也存在多笔与周媛往来转账的款项,参照《短期借贷每月结息担保合同》中“收款和利息付款等,均由刘亚军负责通过工商银行流转”的合同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刘亚军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9775为诉争合同约定的收款和利息付款账户。最后,因刘亚军收取借款的账户与其辩称往来款的账户为同一个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早已混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往来款系应王宝女的要求而进行的转账,及刘亚军转账时也未对事由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结合诉争合同签订后刘亚军连续两个月转账15,000元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生活常识及一般经验法则,认定2013年8月13日后刘亚军所支付的现金及转账的款项为州旅圆公司支付给王宝女的借款利息,合计为42,000元。2.诉争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虽为州旅圆公司,但资金的具体往来或是王宝女直接转账至刘亚军的账户,或是接到刘亚军的口头指示,再打入周媛的账户。因此,刘亚军为诉争借款的实际经手人。《短期借贷每月结息担保合同》中“兹有以下甲乙双方通过中间人签订短期借贷合同”、“收款和利息付款等,均由刘亚军负责通过工商银行流转”的合同条款,也能印证诉争借款是由刘亚军实际经手并转交州旅圆公司的事实。第二,2013年12月2日诉争合同签订后,刘亚军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4日分别支付给王宝女各15,000元直至报案。刘亚军连续两个月的转账行为,也应视为州旅圆公司及刘亚军均确认收到诉争借款300,000元,并愿意按诉争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三,刘亚军不仅作为借款的实际经手人,负责收款和支付利息,且作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具体的借款金额非常清楚,在实际借款金额与约定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仍连续两个月支付约定利息,而不提出异议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本案中,王宝女不仅举证了《短期借贷每月结息担保合同》、280,000元的转账凭证、支付利息凭证,且当庭向一审法院陈述了剩余借款20,000元为现金并于当日收到利息6,000元的事实,已基本完成了借款合同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反观刘亚军,虽然否认收到现金20,000元,但鉴于合同中“借款金额300,000元,短期利息提成按每月15,000元付息,每月结清”的约定,刘亚军需对借款账户中混同的款项如何区分进行举证,及连续支付15,000元的不符常理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现刘亚军仅以笼统的往来款为由对转账等具体事实进行回避,且未予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尊重合同的角度出发,结合账户资金的往来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认定诉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3.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因州旅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媛的刑事犯罪而导致无效,及刘亚军承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明确约定“借贷目的:州旅圆公司用于旅游项目的短期投资”,借款资金的往来也皆为中间担保人的刘亚军促成,因此王宝女、刘亚军、州旅圆公司三方对诉争的借款用途是十分明确、清楚的。在无证据证明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媛有恶意串通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周媛虚构事实的个人犯罪行为,既非州旅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与各方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更不足以证明刘亚军就诉争借款向王宝女做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故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亚军作为担保人向王宝女承诺的担保债务意思表示也依法成立。此外,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亚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王宝女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由于王宝女举证催讨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在其他案件中经一审、二审法院进行了质证及审理,一、二审法院对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于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因刘亚军多次在短信记录、谈话录音中表示“如果你把我当阿妹请你不要再逼我,给我时间我会一分不少给你们。多讲没意思看结果最能说明一切。这下周我会写条子给你,我再一次请你相信我,别听旁人怎样说,他们不了解我难道你就信他们不信我!”、“那天我跟王某、跟阿嫂讲,我跟你们讲,我现在三年到了要去查,我如果查出来癌细胞,还剩癌症的话,你们一份钱我也不给你们了,你们去告”,可以证明刘亚军曾多次向王某与王宝女,及其他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同时,该事实也与(2016)沪01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关于刘亚军提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宝女为王某的款项向其催讨,而从未对诉争借款进行催讨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与刘亚军一案中,刘亚军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及未在该次谈话中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王宝女对王某的借款进行催讨。刘亚军为了自身利益对相同证据先后做出不同的质证意见的行为,既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刘亚军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2014年3月18日刘亚军在录音中的陈述、王某的短信记录,结合王某与刘亚军诉讼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女已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诉争借款和利息向刘亚军进行过催讨,此后主张权利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现王宝女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刘亚军可否要求将其与王宝女之间转账往来款项和诉争的担保债务进行债务抵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刘亚军认为其与王宝女之间的款项性质都为往来款,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后刘亚军及案外人姚某支付给王宝女现金及转账款项为州旅圆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42,000元。第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且主债务人为州旅圆公司,刘亚军对债务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担保债务。剩余款项102,500元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主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上来看,无法构成债务抵销的法律要件,刘亚军可对其认为的往来款项102,500元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王宝女和州旅圆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宝女按约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州旅圆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王宝女要求州旅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州旅圆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王宝女当庭陈述,其在出借借款后陆续收到刘亚军及案外人姚某支付的好处费、利息合计4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州XX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底。因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在诉讼中王宝女将利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借款期满后,州旅圆公司长期占用借款资金造成损失,王宝女提出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也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也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州旅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金额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刘亚军与王宝女及州旅圆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因各方对刘亚军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均未做出明确约定,刘亚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宝女已在诉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诉争借款向刘亚军进行了催讨。现王宝女要求刘亚军对州旅圆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另,刘亚军提出双方的往来款项应与担保债务进行抵销的辩称,由于往来款项中42,000元实为州旅圆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而刘亚军亦未对剩余款项102,500元的具体用途、性质,及双方如何约定等事实进行举证,而刘亚军所承担的担保债务与其辩称的王宝女拖欠的个人债务,债务性质也截然不同,无法进行抵销,刘亚军可对其认为的往来款项102,500元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州旅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州旅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宝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州旅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宝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亚军对州旅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亚军履行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州旅圆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州旅圆公司、刘亚军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借款的具体数额该如何认定;二是王宝女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三是刘亚军是否应当就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借款的具体数额为30万元。第一,根据《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的约定,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对于其中的28万元,王宝女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就其余的2万元,王宝女陈述是其于2013年10月29日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给刘亚军的。刘亚军则就该2万元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后,刘亚军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4日分别向王宝女支付15,000元。而合同约定,“短期利息提成按每月壹万伍千付息,每月结清”。根据经验法则,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两次共计30,000元是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支付的借款利息。事实上,刘亚军在上诉理由中对其后一次支付的15,000元的借款利息的性质并不否认,只不过其认为月利息的数额过高,应将过高部分作为州旅圆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正因如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王宝女已经向刘亚军给付借款30万元。否则,州旅圆公司不但不提出异议,反而按期支付事先约定的月利息显然有悖常理。第二,至于刘亚军于2013年8月21日向王宝女支付的3,500元、案外人姚某于2013年9月3日向王宝女支付的2,500元以及王宝女陈述的刘亚军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其当场给付的现金6,000元(共计12,000元),王宝女认为是州旅圆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而王宝女在一审期间认为,除28万元以外,其余款项属于往来款,且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但在二审期间,刘亚军又认为该12,000元和其于2013年12月3日向王宝女支付的15,000元应被视为州旅圆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而应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其理由是,在《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签订前,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由于刘亚军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2,000元系借款利息。第三,如果州旅圆公司认为其向王宝女支付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定限额,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另案起诉向王宝女主张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宝女有权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尽管本案事实发生于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因此,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刘亚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王宝女就借款利息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明显过高,现王宝女主动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同时,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王宝女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同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刘亚军应当就州旅圆公司向王宝女借款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刘亚军是中间担保人,且刘亚军在中间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短期贷款每月结息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涉案借款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第三,从2014年3月18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结合短信记录,本院至少可以认定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王宝女曾向刘亚军催讨过借款。而且,王宝女向刘亚军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王宝女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可见,王宝女要求刘亚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五,尽管刘亚军上诉认为王宝女与州旅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媛恶意串通骗取刘亚军提供保证,但因刘亚军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刘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韩朝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