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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军、李玉海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李玉海,付秋芹,陈先发,姜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3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玉海,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付秋芹,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陈先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籍浙江省开化县。现在菏泽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姜秀美,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菏泽市牡丹区,系陈先发之妻。现在济南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海、付秋芹与被执行人陈先发、姜秀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军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军称,2014年6月10日,异议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西侧帝都花园28号楼201号(标注)车库的所有权,拍卖人菏泽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141750元。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2013)菏开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车库的所有权确定归异议人所有。按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归异议人所有。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4702-1号民事裁定书又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拍卖,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故提出异议,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7)鲁1702民初135-1号执行裁定书。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菏开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菏泽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3、异议人2014年6月11日交付拍卖价款和佣金141750元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玉海、付秋芹与陈先发、姜秀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李玉海、付秋芹的申请,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47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先发、姜秀美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西侧帝都花园28号楼201号(标注)车库(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李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鲁1702民初4702-1号民事裁定书。其所提交的证据1证明以下事实: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车库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案外人)李军所有。其所提交的证据2证明:菏泽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异议人李军以13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涉案车库。其所提交的证据3证明:异议人李军已于2014年6月11日将竞价款131750元交付到法院指定收款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李玉海、付秋芹的申请,所查封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先发、姜秀美名下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西侧帝都花园28号楼201号(标注)车库(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在本院作出(2016)鲁1702民初4702-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该车库的房产所有权已经法定程序转移至异议人(案外人)李军。因异议人(案外人)李军依法取得该车库的房产所有权后未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而被本案查封,涉案房产虽仍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先发、姜秀美名下,但其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李军所有。异议人(案外人)李军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理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鲁1702民初470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立胜审判员  王保勤审判员  王清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