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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晴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晴,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58号原告:赵晴,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赵晴之父),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赵晴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晴诉称,我因工程投标缺乏资金,经袁浩介绍后欲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要求我先交保证金,我便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400元。之后被告不但未支付我借款200000元,连我交的保证金25400元也挪作他用,未予退还。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其欠款25400元,限期2017年1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资金缺乏,准备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5400元保证金。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亦未返还保证金254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254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保证金25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并按被告要求支付相应保证金。嗣后被告出具欠条对退还保证金时间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能借款,以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晴保证金25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依法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