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41朱永法与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法,扬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法,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润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宫文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泓,扬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扬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朱永法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行初4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永法因认为扬州大赢家投资理财科技发展公司及刘镇宁等人涉嫌犯罪,曾于2012年12月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并指控该公司刘镇宁等人非法经营、诈骗等罪名,要求立案查处。扬州市公安局针对朱永法2013年12月13日提出的控告,经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扬公(经)不立字[201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朱永法不服,向扬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扬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7日作出了扬公刑复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朱永法仍不服,又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复核,该厅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苏公(法)刑核字[2014]2号《复核意见书》,维持上述复议决定。朱永法认为,扬州市公安局弄虚作假以致证监部门性质论定不构成非法经营,且扬州市公安局拒不重新申请性质论定,涉嫌故意纵容、包庇犯罪,其不立案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不作为和恶劣乱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扬州市公安局不作为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并通过主流媒体向受害人公开道歉公布案件事实真相。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朱永法指控扬州大赢家投资理财科技发展公司及刘镇宁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扬州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朱永法的起诉。上诉人朱永法上诉称,我分别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2月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指控的扬州大赢家投资理财科技发展公司及刘镇宁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能够成立,扬州市公安局应立案查处,我要求扬州市公安局依法追究违法人的刑事责任,还受害人法律公道。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根据朱永法的报案举报,启动了刑事司法程序,经调查后作出扬公(经)不立字[201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朱永法不服,向我局申请刑事复议,并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刑事复核,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公安厅亦作出苏公法刑核字[2014]2号《复核意见书》,维持我局复议决定。朱永法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永法于2012年12月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指控扬州大赢家投资理财科技发展公司及刘镇宁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立案查处,并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刑事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朱永法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永法的起诉正确。朱永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