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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怀南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怀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222号罪犯罗怀南,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怀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自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8月6日减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罗怀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怀南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怀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怀南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5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