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阮金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金珠,女,1951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金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金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阮金珠挑水途经陈某家(浦城县临江镇余元村楼盘11号)门口时,双方因积怨发生口角,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阮金珠操起手中所持的扁担砸向陈某,击中其右手臂,后双方互扯头发并相互推搡,二���先后摔倒在地,并在地上继续撕打数分钟。经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阮金珠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陈某三千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阮金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金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阮金珠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金珠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阮金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阮金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金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方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