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8执14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富田、陆明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富田,陆明林,曾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8执14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富田,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陆明林,男,壮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葛村委六黎村27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曾日娟,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桂0108执144号���结被执行人曾日娟、陆明林银行存款的裁定,冻结了其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日娟、陆明林银行存款124598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思阳代理审判员  骆 健代理审判员  谢富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凌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