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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张志卫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张志卫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477号原告:李荣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卫,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李荣华与被告张志卫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志卫支付加工款836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志卫外出地址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款83600元,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华定作款83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张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敏丹人民陪审员  黄伟华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