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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369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474号(湖心商业城)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716813。主要负责人:谢彤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埕松,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志渤,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金杯,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赤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5979915-7。法定代表人:张埕松,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黄雅婷,被告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埕松立即向厦行泉州分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24958.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2387.9元、罚息985.94元、复利80.62元);2、张埕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厦行泉州分行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3、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对张埕松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厦行泉州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张埕松立即向厦行泉州分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89011.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2073.4元,罚息853.45元,复利41.14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张埕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张埕松自愿与厦行泉州分行签订了《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埕松向厦行泉州分行借款45万元整,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固定为17%,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张埕松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厦行泉州分行有权按该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收逾期利息,直至张埕松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张埕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张埕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厦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张埕松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与厦行泉州分行签定了《厦门银行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埕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厦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依约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张埕松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45万元整,张埕松却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之义务,截止2017年2月15日,张埕松已逾期2期,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亦未对张埕松的逾期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承认厦行泉州分行的全部诉求。厦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厦门银行保证合同》、账户管理一览表、贷款交易明细表等。厦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厦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厦行泉州分行与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各方确认,基于本合同项下任何争议的相关所有诉讼法律文书,均以本协议签署页记载的对方当事人联系地址为送达地址,相关的法律文书自依上述送达地址寄出后五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张埕松向厦行泉州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放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7%。张埕松于2017年3月7日向厦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946.16元,利息4053.84元。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张埕松尚欠厦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9011.87元,利息2073.4元,罚息853.45元,复利41.14元。本院认为,厦行泉州分行与张埕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厦行泉州分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张埕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厦行泉州分行要求张埕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厦行泉州分行与张埕松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厦行泉州分行要求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对张埕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埕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埕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011.87元,利息2073.4元,罚息853.45元,复利41.1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埕松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埕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埕松、张志渤、李金杯、晋江市顺得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运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