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军红与王波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红,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5执7号申请执行人杨军红,男。被执行人王波,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军红与被执行人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陕05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按照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该案穷尽执行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杰审判员 刘长生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