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叔父吴某某的电话,称其发现了2月9日在自己看守的停车场内涉嫌偷电瓶车的人,被告人吴某某便携带一根甩棍赶至新都区停车场帮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叔父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被告人吴某某用甩棍击打被害人郑某某的面部及手部,后又追至停车场外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全部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吴某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