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绪保与谢正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保,谢正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761号原告:杨绪保,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俞清,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星,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绪保诉被告谢正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清,被告谢正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18时30分,谢正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880M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谢正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谢正星,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34030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收入证明,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谢正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对医药费、伙补、营养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正星自行承担;对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14元/天,出院后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伙补无异议;对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对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残赔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原告构成8级伤残,也不应超过1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赔金,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单位的“证明”盖的是单位资料章,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是否存在不清,原告也没有提供挖掘机的操作证,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时30分,被告谢正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880M处时,与原告杨绪保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绪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正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绪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绪保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3、面部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6898.16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谢正星垫付25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2、积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每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褥疮;5、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二期费用约一万元;6、不适随诊。2016年10月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绪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51.5%,达50%以上,符合VIII(八)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在位,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以上两处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原告杨绪保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杨绪保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杨绪保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右股骨干骨折伴移位,导致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原告杨绪保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988元。另查明一:2016年5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绪保,男,1966年6月5日生,身份证号:,家住六安市××区××铺镇××组,该村民组属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范围内,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收95%,该村民组村民己经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提供四份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与红旗村七三组订立的征地补偿协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10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绪保,男,1966年6月5日生,身份证号:,家住六安市××区××铺镇××组,该同志于2008年经营挖掘机,长年在外工地施工,是开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10月24日,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关田畈小学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杨绪保,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自2015年9月10日进入我单位关田畈小学工程项目部工作至今,现在机械部门担任挖掘机驾驶员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6000元。被告谢正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正星,以被告谢正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谢正星同意承担原告杨绪保医疗费中65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正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绪保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谢正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正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杨绪保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杨绪保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杨绪保为失地农民,长期从事挖掘机驾驶,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41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33.96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898.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85828.16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36169.20元(133.96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1988元,计228651.2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98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5828.16元和残疾赔偿金116663.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85991.36元(192491.36元-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星赔偿给原告杨绪保非医保医疗费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保车损1988元,合计1219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杨绪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185991.36元。四、原告杨绪保返还给被告谢正星垫付款25000元。互、驳回原告杨绪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4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5元,鉴定费1800元,计款5005元,由被告谢正星负担40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