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2017)辽0111民初1715号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给付物业费,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9961.38元,电梯费300元,根据物业服务合��,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8029.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9961.38元及滞纳金8039.53元,电梯费300元,共计18300.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静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房时候就晚交房200多天,当时物业经理就说可以给我免三年物业费,当时没有写条证明;外墙体裂纹,往屋里渗水;取暖不达标,正常就1718度,今年过年之前在我家自来水表前接了个水管,上个月我回去的时候那个管还没给我拆,走了我家三吨水;承诺的遮阳帘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奥园国际城1188-86号1-19-1业主,所在房屋面积128.7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9961.38元,电梯费3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物业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中标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副本》、《奥园•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缴费通知单照片、工商查询卡、物业服务照片。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9961.38元,电梯费3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39.53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该辩解不在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9961.38元,电梯费300元,共计1026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即129元,由被告承担57元,原告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