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仕柏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柏,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267号原告:李仕柏,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敏,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柏与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要求移送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移送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何佳敏,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水泥款2888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区红岩至沙坝公路建设工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交货,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8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到时未还清,则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水泥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水泥,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水泥送至被告的工地,故不存在水泥欠款。李新举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李仕柏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亭子口库区交通复建红岩镇至沙坝乡公路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仕柏的证据提出意见为: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仕柏的水泥款;欠条上所涉及的本公司印章已于2013年4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做了作废处理,欠条上注明欠款人是李新举。并向本院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印章作废回执复印件。原告李仕柏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印章作废回执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我们欠条上的印章是虚假的,理由为这枚印章虽然是公安机关已经作废,但这枚印章是否收回不清楚,即使是收回也可能重新做一枚编号完全相同的印章,并当庭向法庭出示2013年4月10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函件尾页(复印件),证明上面印章与欠条上印章相同,说明2013年4月10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该印章。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函件认为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办公室送达的文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申请对印章内容、规格及材质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号4501000209531(42MM,光敏)印章作废,作废原因为磨损。2013年12月23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亭子口库区交通复建红岩镇至沙坝乡公路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红岩镇至沙坝乡公路新建工程。2014年至2015年7月,原告李仕柏向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7月1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李新举向原告李仕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仕柏送红沙路工地水泥款2888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到时不能按约定支付,则从该条签订之日算起,按月支付李仕柏2%月息,欠款人李新举,并加盖了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章加盖两次,第一次色彩有点淡,后又加盖了第二次,第二次加盖比第一次色彩浓,后六位编号为0209531,前面有的数字不是特别清楚)。之后,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水泥款,原告李仕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水泥款2888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报送文件,加盖了公司印章(编号能看清的编号为1000209531,前面的数字看不清楚,与2015年7月1日欠条上的印章相比,编号数字显得略细)。2015年7月1日和2014年3月10日上的印章,印章的大小相近,该两枚印章与2013年4月1日申请作废印章相比,印章的直径略大。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仕柏水泥款,有其经办人李新举书写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给付水泥欠款。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水泥欠款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虽在2013年4月1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对编号为4501000209531本公司印章作废,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是否同意其作废,即使2013年4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已将此公章作废,是否存又起用编号相同的印章,也不得而知。另一方面,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报送文件中,使用的印章能看清的后面的编号为1000209531,说明编号为1000209531印章仍在使用,只是比2013年4月1日申请作废的印章直径略大些。2、2015年7月1日的欠条,后六位编号为0209531,前面的编号有的字迹虽有些不清,但位数与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申请作废的印章相同,且本院在庭审中提示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申请鉴定。3、2015年7月1日欠条上的印章是加盖两次,第二次加盖印泥要浓些,加之纸张浸染,印章数字编号比2014年3月10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报送文件印章数字编号略粗些也符合情理,且印章的其他部分从肉眼上看相近。4、欠条上的欠款人写明为李新举,原告李仕柏提出李新举为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而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从通常情况下看,李新举是否是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由肯定方即原告李仕柏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欠条已加盖了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及的公章系伪造,故李新举是否是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应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应当认定李新举是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新举所书的欠条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条据中约定逾期后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费用,会给原告李仕柏造成资金利息等损失,本案的原、被告又约定了逾期给付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自愿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支持欠条上约定的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仕柏水泥欠款2888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保全费1964元,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