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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国旗、马伟佳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旗,马伟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旗,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佳,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上诉人崔国旗因与上诉人马伟佳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崔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上诉人马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国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就上诉人马伟佳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如下:(一)对方欠我加工费15800元,对方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我加工费5000元,我在他给我写的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但由于我记忆错误,将5000元还款时间写成了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却认定对方还了我两次5000元。(二)对方说我拉走了他的收缩机抵账5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条未说明抵账的金额和抵的哪笔账,且上面“崔国旗”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马伟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就上诉人崔国旗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如下:(一)我于2015年4月15日还了对方5000元现金,于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对方5000元,对方在我给他写的欠条上标注了第一次还5000元是4月15日,对方所说记忆错误不是事实。(二)对方已拉走了我的收缩机用于抵偿剩余5800元,所以我已不欠对方加工费。原审原告崔国旗一审诉求,请求判决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费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喷涂加工,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5800元。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付清原告加工费的方式为:除原告认可的给付5000元加工费外,又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打款给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其余加工费已由收缩机折抵。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4月20日的交易明细;2、李某出具的收缩机已拉走的证明;3、被告所在工厂工人史某的出庭证言。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打款给付5000元,该款与原告诉称的还款5000元系同一笔,但对此原告无证据提交;原告不认识证人李某也未委托其到被告处拉收缩机;对证人史某所述情况不予认可,且其系被告所在工厂的工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伟佳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欠原告加工费1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所称给付的两笔5000元加工费系同一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被告主张其余加工费已用机器设备折抵,因其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李某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拉走的收缩机系被告向原告抵账,另证人史某系被告所在工厂的工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5800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佳给付原告加工费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崔国旗主张马伟佳仅还了自己一笔5000元而不是两笔5000元,自己在欠条上书写还款日期属于记忆错误,上诉人马伟佳主张崔国旗已拉走收缩机用于抵销剩余欠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国旗、马伟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崔国旗负担50元,上诉人马伟佳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