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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东传盗窃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传,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桂11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东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资料,审查上诉人黄东传的上诉状,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黄东传,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一、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东传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萌娃”童鞋店,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桌面的一台小米4手机(价值976元)盗走。后被告人黄东传在贺州市八步区香港城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6】92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黄东传的供述。二、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东传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体育路“辣点子酸辣粉”店,趁被害人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桌面的一台VIVOX**lus手机(价值2658元)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港岛网吧”将黄东传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合格证,视频,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6】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东传的供述。另查明,被告人黄东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肖某手机的罪行。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东传的供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东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东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东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东传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976元。上诉人黄东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东传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东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黄东传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综合考量作出刑罚,量刑适当。对于黄东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审判员  龚建审判员  叶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