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执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秀英,廖春菊,卢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5执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KEQN8F。法定代表人: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辉,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袁秀英,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乐安县。被执行人:廖春菊,女,194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卢友根,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秀英、廖春菊、卢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廖春菊用其座落于新余市青年路56号富丽新村23栋4单元(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A2区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廖春菊座落于新余市青年路56号富丽新村23栋4单元的房屋一幢,面积为1152.9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A2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廖春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尤武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亚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