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380张文元与金祥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祥元,张文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祥元,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元,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金祥元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祥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文元与金祥元合作批发大闸蟹,张文元按1%提取介绍费,为便于结算,送货单在张文元手里;金祥元的亲属包括儿子到店里批发大闸蟹也是按约定给张文元提成的,双方合作批发的门面由金祥元租赁并收取客户的蟹款;送货单都是由金祥元填写并且保存存根,张文元没有投资却索要货款是恶意诉讼。金祥元发现张文元长期在外赌博,欠下赌债,才终止与张文元的合作。张文元二审未作答辩。张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祥元支付大闸蟹款793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元持有收货单、送货单黄色联共计20份和收条1份,收货单抬头为苏州阳澄湖天丽蟹业经营部,右侧注明:“一存根(白),二客户(红),三结算(黄)。”送货单右侧注明:“回单”,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收货单客户处均为金祥元,多数送货单注明“欠”,送(收)货单累计金额68323元,送货单中内容均为金祥元所写。收条中大闸蟹款共计11610元,并注明“欠”。审理中,张文元、金祥元双方一致确认,送(收)货单共有三联,分别为红色联、黄色联、白色联。以上事实,由张文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张文元、金祥元之间法律关系。张文元主张,其与金祥元是买卖关系,由张文元向金祥元出售大闸蟹。送(收)货单共有三联,黄色为结算联,白色一联和黄色一联在卖方,买方是红色联,结算是拿黄色联和红色联核对无误后结算,结算完毕就将���联交付买方,白色一联是用于记账的。张文元另举证如下:1、提供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圣堂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元从2009年开始一直经营大闸蟹生意;2、提供苏州阳澄湖天丽蟹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凌文元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张文元经营大闸蟹生意时会借用其单位的送货单,张文元所卖大闸蟹与其企业无关,均与张文元结算,证明张文元借用阳澄湖天丽蟹业经营部的送货单与客户发生大闸蟹买卖关系。经质证,金祥元对证据1没有意见;关于证据2,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有异议。金祥元认为,其于2013年9月18日开始做大闸蟹生意,客户是张文元找来的。送(收)货单中,买方拿红色的一联,卖方留白色的存根联,黄色的结算联也是在卖方的,结算的时候卖方拿白色一联结算,与买方的红色一联核对无误后买方付钱,卖方出具收条给买方,不用将白色一联和黄色一联交给买方。其与张文元口头约定根据结算单按照1%的份额提成给张文元作为介绍费。为了增加张文元的积极性,其与亲属之间的大闸蟹买卖业务提成费用也是按照1%提成给张文元,所以其和其儿子金平平的大闸蟹买卖的结算联也在张文元处。金祥元为此举证如下:1、提供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记账册一本,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记账共23页,证明张文元所主张的大闸蟹都是金祥元在消泾市场门面卖的。2、提供进货单20份,其中白色的、绿色、红色均是进货单,证明大闸蟹是金祥元从兴化市场自己进货的。3、送货单白色存根联19页,证明张文元所主张的大闸蟹蟹款送货的存根联在金祥元处。4、提供客户结清单6页,营业执照1份,顺丰货运的存根联114份,证明张文元主张的货物是金祥��卖给儿子的。5、提供金平平证言一份,金平平到庭陈述,黄色送货单中所涉及的大闸蟹都是其向金祥元购买的,白色收条上总金额为11610元的大闸蟹也是其向金祥元购买的,但其与金祥元是父子,故交易过程没有留有凭据,只是用白色存根联作为收货的凭据。6、提供(2013)相民初字第2681号、(2014)相渭民初字第0004号、(2013)熟兴民初字第0494号,(2013)相民初字第2680号共四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大闸蟹交易中结算联在张文元处,存根联在金祥元处。7、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顾厚好出具的证明1份,顾厚好是其送大闸蟹的驾驶员,证明其在消泾市场开门店的,证明大闸蟹生意是其投资的。8、提供录音光碟及摘录一份,录音地点在消泾大闸蟹市场。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晚上7点。对话双方为张文元、金祥元和金平平。以上证明大闸蟹是其投资的。金祥��称,该段录音是其儿子金平平录在手机里面的,但他的手机被别人打坏了,现在无法提供原始录音。经质证,张文元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是金祥元自己所记载的流水账,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金祥元没有向张文元购买大闸蟹;证据3中,除了编号5419649的送货单与我方所举证的黄色送货单不一致,其他均与我方举证的送货单一致的,白色存根联是给金祥元方用于记账的,因为收货单位都写的金祥元,编号为0003812的送货单数量方面认可金祥元提供的存根联上的115。证据4中,对营业执照和顺丰货运的存根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客户结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是金祥元的儿子,与金祥元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6,对四��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有异议,四份文书中的被告均认为是与张文元发生的大闸蟹买卖关系,因此张文元就这几份判决书将采取其他的司法手段。判决书所涉及的各被告都承认其是与张文元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不是与金祥元。根据金祥元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是支付张文元1%的介绍费,而在本案中是说委托张文元收取货款,且判决书是个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中,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证明金祥元是经营大闸蟹的,更能证实张文元向金祥元出售蟹的事实。关于顾厚好的证明,张文元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明;证据8,这份录音资料是一个复制品,请求金祥元出示原始的资料,这样才能判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根据复制的录音资料,仅仅是谈话中的一小部分,录音前后谈话内容都没有,录音有遗漏,没有前面的谈话内容就无法准确判断说话者准确的真实意思,该份证据具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元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圣堂村村委会的证明,金祥元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张文元从事大闸蟹经营。张文元提供苏州阳澄湖天丽蟹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凌文元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张文元为大闸蟹的出售方。金祥元提供的记账册为自行出具,进货单显示的螃蟹为兴化大闸蟹,金平平的客户结清单、营业执照、顺丰货运的存根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金祥元举证的生效判决书所涉及的是金祥元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金祥元也未能提供录音光碟的原始录音,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金祥��从事大闸蟹经营,故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张文元提供的送(收)货单黄色联与金祥元提供的送(收)货单白色联内容一致(张文元认可编号0003812号送货单第一项的数量应为金祥元白色联中的115),金祥元也认可白色收条实际也是大闸蟹的送货单,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送(收)货单一般为交易凭证,一式三联为不同颜色,分别为存根联、客户联和结算联(回单),张文元、金祥元作为持有相同送(收)货单不同颜色一联的两方,应推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的双方。金祥元虽辩称张文元为其生意介绍人,但对此无证据提供,法院不予采纳。此外,金祥元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蟹款均为其与其儿子金平平发生,但一则其与金平平为父子关系,发生大闸蟹交易与常理不符,二则其与金平平之间交易也未提供能够证实交易往来的有效证据(如往来款),送(收)货单中也无金平平任何签字,仅凭金平平的证言、顾厚好的证明难以认证,三则即使金祥元与金平平发生交易往来,金祥元对于相关送货凭证结算联张文元处解释为提成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张文元、金祥元在本案中为买卖关系,金祥元向张文元购买大闸蟹。法院核定金祥元向张文元购买大闸蟹共计79933元,张文元现自愿按照79398.2元主张,予以准许。金祥元结欠张文元货款79398.2元未及时支付,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金祥元应给付张文元货款79398.2元。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金祥元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金祥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卫德支付购买大闸蟹货款。周卫德辩称,其购买大闸蟹时,张文元与金祥元均在���,后金祥元催要货款,因不知道张文元与金祥元谁是老板还是合伙关系,故未付款。金祥元对此提出异议,称其第一年做生意,系张文元帮其介绍生意,年底按营业额的1%结算提成给他,故结算联在张文元处。该案中双方均表示张文元目前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祥元与周卫德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虽然双方均认可案涉送货单与收货单的结算联在张文元处,但不影响金祥元依据供货主张权利。2013年11月19日,金祥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泉龙支付购买大闸蟹货款。周泉龙在该案中辩称是向张文元购买的大闸蟹。金祥元陈述张文元是他的生意介绍人,负责拉客户来购买大闸蟹,金祥元给张文元1%的提成,送货单黄色的结算联由张文元保存,年底凭结算联计算当年的提成。2014年1月3日,金祥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顾建洪支付购买大闸蟹货款。金祥元在该案中陈述本案业务是由张文元介绍的,其口头答应向张文元支付1%的介绍费,张文元拿了本案送货单、收货单的结算联。二审还查明,金祥元在一审中陈述金额为11610元的收条是因为当时没有一式三联的送货单,所以由其手写收条,收条上的“欠”是记账的意思。二审中,针对张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张黄色送(收)货单结算联,金祥元提供了14张白色存根联,总金额为44418元。另有6张黄色送(收)货单结算联总金额为23905元金祥元未能提供白色存根联,其中编号为0048083元的送货单记载货物为10*57=5700。张文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张文元在一审中提供了20张送(收)货单的黄色结算联,据此向金祥元主张货款。金祥元认为张文元为其介绍大闸蟹生意,持有结算联是为了结算提成,并提供了14张送(收)货单的白色存根联作为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金祥元在之前其他诉讼中始终陈述张文元持有结算联是为了计算提成,与本案陈述保持一致。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送(收)货单存根联应当由卖方持有,张文元在一审中也陈述白色存根联在卖方处,但其未能提供20张送(收)货单的白色存根联,其中14张由金祥元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结合其他诉讼中的当事人关于购买大闸蟹时金祥元与张文元均在场,无法确认谁是出卖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张文元依据20张送(收)货单的黄色结算联主张货款68323元,其中14张金祥元已经提供了白色存根联予以反驳,该部分货款金额44418元张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有6张送(收)货单记载总金额为23905元金祥元未能提供存根联等反证,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中编号为0048083元的送���单记载货物为10*57=5700明显有误,本院认定为570元。据此,这6张送(收)货单金额应当为18775元。金祥元认为其书写的欠大闸蟹款11610元的收条,也是为了与张文元计算提成,但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金祥元结欠张文元货款30385元应当支付。综上,金祥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二、金祥元支付张文元货款3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张文元负担1150元,金祥元负担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张文元负担1150元,金祥元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