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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兵与被告张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张德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62号原告陈小兵,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住苍溪县。被告张德远,男,生于1944年2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陈小兵与被告张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小兵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德远偿付原告陈小兵修车费1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德远撞损原告陈小兵的小车,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德远赔偿原告陈小兵修车费1000元,但被告张德远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张德远未作答辩。原告陈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小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德远的人口信息证明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张德远欠原告陈小兵处修车费1000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陈小兵因修车而支付了费用2320元的事实。被告张德远未就原告陈小兵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德远于2017年1月13日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撞损原告陈小兵的小轿车,经交警调解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由被告张德远赔偿原告陈小兵修车费用1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张德远向原���陈小兵出具欠条1张。事后原告陈小兵修车花费了2300元,但被告张德远未将这1000元给原告陈小兵。原告陈小兵经多次催收未收回,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远驾驶摩托车撞损原告陈小兵的小轿车应当进行赔偿,双方和解所达成的赔偿1000元的维修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远未按期如数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无利息的约定,利息应从原告陈小兵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且其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兵要求判令被告张德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远应偿付原告陈小兵修车费1000元及其从2017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限期内的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被告张德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德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