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广娟、张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广娟,张广军,高玉珍,桑士华,桑士江,桑士洋,桑士群,张玉龙,张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吴彩建,时召景,安徽省寿县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张广娟,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继女。再审申请人:张广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继子。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玉珍,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桑士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之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桑士江,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之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桑士洋,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寿县广电局职工,住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之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桑士群,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寿县,系桑家怀继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玉龙,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玉才,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彩建,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时召景,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公路局旁,组织机构代码72631440-4。法定代表人:郑海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广娟、张广军不服本院对高玉珍、桑士华、桑士江、桑士洋、桑士群诉张玉龙、张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吴彩建、时召景、安徽省寿县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做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以原审遗漏共同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张广娟、张广军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林 志 勇审判员 吴 传 淑审判员 余 培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孟玉(代)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终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