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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均系庄河市吴炉镇龙母村一养鸡场员工。2016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梁某某因交接工作事宜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韩某某持铁扳手殴打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左前臂骨折。经庄河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均系庄河市吴炉镇龙母村一养鸡场员工。2016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梁某某因交接工作事宜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韩某某持铁扳手殴打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左前臂骨折。经庄河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和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