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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锦州华顺企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海中信联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旭、唐亮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锦州华顺企业(集团)公司,凌海中信联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旭,唐亮,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隆都路怡馨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研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中信联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振兴小区16号楼东数1号越层门市。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G区7-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丽。上诉人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锦州华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海中信联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刘旭、唐亮,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一审判决判令涿鹿公司、唐亮、刘旭偿还中信公司借款本金57,722,538元,其构成应包括本金及利息计入本金两部分。其一,借款本金认定部分存在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履行行为部分缺失或者相互不统一的情况;其二,该数额中关于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因借贷本金、还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实而认定依据不足;其三,上述借款本金中包括利息部分,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另外,二审期间,中信公司自认,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唐亮、刘旭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660,767元,重审时应对借款本金及偿还借款利息及其相互对应关系的事实予以准确认定。二、中信公司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即请求判令刘丽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一节,一审判决对此虽有事实认定但不具体,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论述,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明。三、本案借款人为唐亮、刘旭及华顺公司,涿鹿公司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重审时应一并仔细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330,413元、锦州华顺企业(集团)公司预交的250,2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玉喜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