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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409号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B座904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沙,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瑞琴,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三环南辅道28号。法定代表人胡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侨,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欢,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甲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盛汽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甲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沙、郝瑞琴,被告钧盛汽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侨、鲁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甲建筑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保洁合同书》,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配备保洁人员,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保洁服务费,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12日应向原告支付保洁费1200元及滞纳金10901.04元,共计12101.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费1200元及滞纳金10901.04元,共计12101.0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钧盛汽销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欠原告保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诉求明细清单,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2月的保洁费未足额支付,但经核实被告已于2014年4月13日支付,故被告不欠原告保洁费;二、被告并未逾期支付保洁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保洁费的支付有两处矛盾的地方,但双方并未就支付的时间签订补充协议,所以长期以来双方实际付款习惯为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有一个合理的审核期间,审核完成后以电子转账的方式付款,经核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保洁费分别于原告每次开具发票后1-2个月内支付完成,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2016年被告所属集团对保洁公司进行统一招标,但原告没有中标,因此对被告终止合作的行为存在不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甲方)钧盛汽销公司与原告(乙方)伍甲装饰公司签订《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年保洁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及卫生标准,对甲方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展厅内各通道、地面、办公区域、走廊、员工通道、楼梯间、卫生间、广场、维修车间的外围通道实施常年保洁。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驻场人数应设管理人员1名,员工8人,保证上班期间有管理人员在现场巡视指导,并负责每月向甲方递交服务质量征询意见表,甲方应指定人员负责乙方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协助乙方工作,以便发生问题时及时协商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洁费用为每月19000元整,乙方按月开具发发票,甲方于次月十五号之前付款。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每月1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主管审批签字后,甲方财务部以现金、支票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第九条”保洁区域将不包括一层展厅办公区、二楼办公区及后楼区域;2、原合同“第六条”总保洁人数减为5人,一层展厅销售办公室、保险、金融、DCC办公室、二层办公区及后楼区域不再需要保洁人员(减为5人);3、原合同“第十一条”每月保洁费用调整为15200元;4、本补充协议自2014年11月1日生效至原《清洁保洁合同》有效期届满时终止,本补充协议未述事宜以原《清洁保洁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保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展厅内地面、通道、楼梯、客户休息区、客户卫生间、广场地面等区域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费为每月14000元,乙方按月开具发票,甲方于次月十五号之前付款。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主管绩效考核审批签字后,甲方财务部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子转账形式支付。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时,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12月保洁费用的发票,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洁费1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将2014年11月、12月的保洁费调整为14000元。上述事实,有保洁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保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其他月份保洁费用没有争议,仅对2014年12月的费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200元,但被告辩称双方在2015年3月6日再次签订协议,将2014年12月的保洁费变更为14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协议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庭审已查明,原告在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12月发票中显示的保洁费用为14000元,即被告以出具发票的形式对变更后的金额已经认可,原告出具的发票与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2014年12月的保洁费用已作出变更。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保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00元保洁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日为结算日,由原告伍甲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经被告主管审批签字后,于次月十五号之前以现金、支票或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12月的保洁费用,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被告支付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即为合同约定的出具发票后的次月十五日之前,故被告支付时间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议庭要求其予以明确,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为拖欠1200元保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滞纳金,但是其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明细显示其主张的滞纳金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产生的滞纳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系上述期间的滞纳金,但是庭审已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12月的发票(2015年4月13日付款)、2015年3月11日开具了2015年1月和2月的发票(2015年6月5日付款)、2015年4月15日开具了2015年3月份的发票(2015年7月29日付款)、2015年5月12日开具了2015年4月的发票(2015年7月29日付款)、2015年8月10日开具了2015年5月和6月的发票(2015年10月29日付款)、2015年9月6日开具了2015年7月和8月的发票(2015年10月29日付款)、2016年3月1日开具了2015年11月(2016年5月17日付款)和12月(2016年4月28日付款)的发票,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一至三个月内支付了每月的保洁费用。且2015年9月和10月的保洁费用,原告系2016年1月19日开具的发票,但被告已于2016年1月18日付款,即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被告支付保洁费用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随意性较大,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此种支付方式予以默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称其曾对被告的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红飞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