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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宁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由广宁县南街镇往广宁县古水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广宁县古水镇上蚌路段(S263线150km+200m)时,与前方右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辆摩托车损坏,陈某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经认定,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由广宁县南街镇往广宁县古水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广宁县古水镇上蚌路段(S263线150km+200m)时,与前方右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辆摩托车损坏,陈某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范某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362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由于没有注意前方在路边的行人动态,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调解解决,并已付清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范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