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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从超、张凤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从超,张凤芹,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主要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超,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芹,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徐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从超、张凤芹、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上诉请求:《贷款合同》的解除应理解为在判决书生效的当天,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丧失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向张从超收取利息及可能产生的罚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现要求张从超、张凤芹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隆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但是隆盛公司对张从超、张凤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隆盛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被常熟法院裁定重整,被张从超、张凤芹已就涉案的金额向隆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债权清偿比例得到了受偿,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债权是连带债权,张从超、张凤芹为主债务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其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得到受偿。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一审起诉请求:1、张从超、张凤芹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5950.5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张从超、张凤芹支付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隆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有权就隆盛公司在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15600元(52万*0.03)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从超、张凤芹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148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从超与张凤芹系夫妻。2014年5月19日,张从超(买受方)与隆盛公司(出卖方)签订编号为Y201400393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从超向隆盛公司购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55号27幢1单元1101室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21418元,买受人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首付款661418元整,于2014年6月9日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660000元整。2014年5月20日,张从超、张凤芹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期限为19年,张从超、张凤芹愿意将贷款所购房屋常熟市怡景华庭27-1-1101室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2014年5月20日,张从超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贷款真实性承诺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20日在贵行申请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52万元,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合同号为2014房字010602,贷款用途为购房,购房地址为怡景华庭27-1-1101,并承诺购房交易真实,购房合同为本人亲笔签署,本人知悉前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4年5月20日,张凤芹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借款人张从超因购房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2万元,贷款期限为19年,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2014房字010602的合同,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2014年5月22日,张从超(借款人)、隆盛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房字01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从超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2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9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怡景华庭27-1-1101室房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先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贷款人的贷款资金监管专户(账户为:52×××33),在满足《贷款资金监管授权划款委托书》相关条件后,再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名称:隆盛公司,账号为:50×××60);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张从超,账号51×××98,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指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张从超、张凤芹愿意将常熟市怡景华庭27-1-1101室房屋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的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2014年5月22日,隆盛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质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借款人张从超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房字01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情况如下:开户行:中国银行常熟碧溪支行;户名:隆盛公司;账号:49×××42;保证金金额为15600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2014年6月6日,隆盛公司将保证金15600元存入上述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该保证金目前尚处于冻结状态。2014年5月23日,张从超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从超,贷款户帐号:46×××08,收款人:常熟中行个贷资金监管专户,收款人帐号:52×××33,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6.00417‰,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3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张从超贷款账户46×××08发放贷款52万元,并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将该52万元划转至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资金监管专户(账号:52×××33),之后再将该52万元划入了隆盛公司的50×××60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11月,张从超、张凤芹均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张从超、张凤芹结欠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81486.8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熟破(预)字第000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对隆盛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为隆盛公司管理人。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熟破字第00003-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隆盛公司与钱静等人签订2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钱静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且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均未建成。对于上述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已经视为解除合同。之后,为了保护真实购房户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钱静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仍未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以上,故双方未能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管理人对隆盛公司与钱静等人未履行完毕的2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据此裁定确认解除隆盛公司与钱静等人(含张从超)签订的2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熟破字第0000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王星等180家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张从超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321418元,认定的债权金额为52万元,不认定的债权金额为801418元。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熟破字第0000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隆盛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隆盛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2月26日,隆盛公司的管理人将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受偿的债权45400元汇至张从超账户。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张从超诉隆盛公司、中国银行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从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张从超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之间的编号为2014年房字0106**号的贷款合同;2、隆盛公司返还张从超至2016年6月12日的本息112164.99元,及返还至法院作出判决前按个人一手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的本息。该院认为张从超未在隆盛公司管理人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补足购房款至购房款总款的50%,导致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行使解除权,故张从超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房字01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从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从超要求隆盛公司返还至2016年6月12日的本息112164.99元,及返还至法院作出判决前按个人一手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的本息的诉讼请求,张从超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张从超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2万元,借款系发生于张从超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之间,故张从超要求隆盛公司返还至2016年6月12日的本息112164.99元,及返还至法院作出判决前按个人一手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的本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法律依据。另,本院(2014)熟破字第00003号案件中,隆盛公司的管理人对张从超申报的涉案52万元债权已作出认定,且已按清偿顺序和比例将52万元的债权受偿款项45400元支付至张从超,故张从超要求隆盛公司返还至2016年6月12日的本息112164.99元,及返还至法院作出判决前按个人一手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的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对张从超要求隆盛公司返还至2016年6月12日的本息112164.99元,及返还至法院作出判决前按个人一手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的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苏0581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从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房字01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驳回张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张从超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8月30日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应支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常熟市怡景华庭27-1-1101室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未就本案债权向隆盛公司申报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张从超、隆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房字01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经(2016)苏0581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且该判决现已生效,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可以要求张从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但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张从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故该院支持张从超返还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截至2016年12月7的借款本金48148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张从超支付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张凤芹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愿意对张从超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凤芹应对张从超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隆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愿意提供保证金15600元为张从超的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交付了保证金,故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有权就隆盛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560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愿意对张从超在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隆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张从超、张凤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在隆盛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隆盛公司认为其在2014年10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隆盛公司对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隆盛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但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未向隆盛公司申报债权,且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在隆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判决解除,涉案债权发生于隆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故隆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张凤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请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从超、张凤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148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张从超、张凤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人民币15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张从超、张凤芹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从超、张凤芹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5元,由张从超、张凤芹共同负担。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被解除后,是否应根据合同条款结算利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计算利息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结算条款继续有效。因合同解除后张从超、张凤芹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