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与尹幸寿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尹幸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7行审56号申请人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四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男,海口市环境监察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科员。被申请人尹幸寿,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道县。申请人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尹幸寿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海环罚字[2016]26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区的塑料加工厂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生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放弃听证和申辩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海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塑料加工厂的生产和处八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被申请人已停止该项目的生产,但至今仍未履行缴纳八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tbayddwfeilmepjxhp审判长 郭 煊审判员 唐 波审判员 陈晓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