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冬梅与李炳太、周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梅,李炳太,周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68号原告:孙冬梅,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炳太,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在沭阳县看守所。被告:周敏,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冬梅诉被告李炳太、周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被告李炳太、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9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为被告看护家院,并为其喂养宠物犬。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二被告推诿给付劳务费。被告李炳太辩称,二被告经营的养鸡场于2014年10月份已经停止生产,被告不可能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另外喂养的三条狗是要求被告周敏的妹妹周杰看护照顾。二被告只欠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36500元。被告周敏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炳太。原告孙冬梅针对二被告答辩意见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94000元中含有2012年、2013年的工资款36500元,其余款项系其为二被告喂养狗产生的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尚欠其工资款365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工资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欠其工资款57500元,向本院提交电费发票以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起至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太、周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冬梅工资款3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