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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与被告冀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冀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319号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住所地隆化县。经营者:杨国良,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冀大祥,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与被告冀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大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彩钢,欠彩钢款4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付3000元,尚欠40000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为证。被告冀大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事实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彩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彩钢,被告应当全额给付价款。被告未全额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大祥给付原告彩钢款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鲁冠群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价款。对给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给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