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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常树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8917627-2。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健,男,汉族,1998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茹,女,汉族,2009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荣,女,汉族,1954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洪,男,汉族,1949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汉族,1950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洪,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常树金,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原审被告常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张留来,被上诉人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00000元);2、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常树金于2012年4月10日与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豫P×××××号车辆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常树金属于肇事逃逸,且已受到刑事处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六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常树金赔偿六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5645.80元;2、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树金、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16时许,常树金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路与人和路口过程中,与赵红心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沿庆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红心及乘车人王献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赵红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树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赵红心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王献芝及赵红心二人死亡。再查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4203元/年。又查明,受害人赵红心之次子赵保健1998年4月13日生;其之女赵静茹2009年2月11日生;其母李来荣1954年5月3日生。受害人王献芝之次子赵保健1998年4月13日生;其之女赵静茹2009年2月11日生;其父王俊洪1949年4月12日生;其母王秀梅1950年3月4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赵红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树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予以采纳。本案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的赔偿数额为:(赵红心)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5.33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1-3项共计255405.63元。(王献芝)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45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1-3项共计295662.75元。常树金应承担418747.86元【(255405.63元+295662.75元-110000元)×70%+11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1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树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8747.86元。二、上述款项第一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2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赵飞、赵保健、赵静茹、李来荣、王俊洪、王秀梅承担1056元,常树金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常树金驾驶豫P×××××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红心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红心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献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树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献芝无责任。对赵红心、王献芝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常树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称常树金系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受害人赵红心、王献芝均当场死亡,常树金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故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