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坤与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坤,高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强,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坤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立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法院释明陈坤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确定2016年11月9日安排质证。一审庭审后陈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北京大兴欣荣大街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高立强支付借款后,陈坤按照高立强的指令将部分借款转回,实际借款数额并非20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按释明的日期组织质证,也未按陈坤的申请到银行调取案件的证据详情并将结果告知双方及制作笔录。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立强向陈坤交付借款后,陈坤按照高立强的要求将部分借款转入相关账户,陈坤实际借款并非一审认定的200万元,同时经陈坤现金归还借款,至2013年9月28日未偿还借款仅为40万元。一审法院未按要求质证及未按陈坤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要求陈坤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本案中陈坤与高立强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要求陈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但高立强并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高立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前,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届满。一审法院以半年前高立强找陈坤谈钱的事而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审理时的半年前,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立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主张权利,并不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且本案无证据表明陈坤在半年前与高立强谈钱的时候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高立强辩称,不同意陈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立强与陈坤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因违约金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一审予以调整,处理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坤一直拖延还款,也承认高立强一直与其沟通催促还款。陈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坤向高立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陈坤向高立强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84万元,本息共计384万元;3.判令陈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高立强向陈坤汇款200万元,陈坤于当日向高立强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显示:兹陈坤向高立强借到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前,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一日,按未偿还金额的0.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收条显示:兹陈坤收到高立强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转入户名为陈坤,开户行为中行,账号为×××,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借款人承诺按照借条的约定使用和偿还借款。对上述借款,陈坤主张其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并未收到200万元,且已经现金偿还部分款项,后在2013年9月28日双方协商再偿还高立强60万元了结此事,而且该案诉讼时效已过。陈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和高立强商谈上述借款事宜是在半年之前。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高立强提交借条、收条、客户回单证明高立强向陈坤转款200万元的事实。虽陈坤主张其并未实际借款150万元,且已现金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陈坤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高立强主张陈坤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陈坤主张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鉴于其在庭审中认可半年前双方最后一次商谈本案借款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半年前重新计算二年,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高立强要求陈坤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高立强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该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立强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驳回高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高立强认可陈坤于2012年9月28日转给高立强爱人李丽100万元,认可其中50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另外50万元系偿还陈坤以前的借款50万元。故陈坤还应当偿还高立强借款150万元。陈坤称,2012年9月28日实际借款数额就是100万元,以前的借款都以现金的方式还清了。截至2013年9月28日,陈坤实际欠款40万元,并非150万元,且该40万元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二审中,高立强称,从借款期满之后,其以打电话、当面催要的方式于2013年、2014年陆续向陈坤催要过欠款。陈坤对此予以否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欠款金额。陈坤称2012年9月28日当日收到高立强借款200万元后转给高立强爱人李丽100万元,自己实际仅借到100万元;高立强称认可其爱人收到的100万元中只有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200万元,另5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故陈坤应还150万元。陈坤认可之前向高立强借过款,称都以现金方式还清。因陈坤与高立强对2012年9月28日之前的借款、还款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而双方对此说法不一,且陈坤系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当日转给高立强爱人李丽100万元,在高立强认可该100万元与借款200万元有关的情况下,结合陈坤与高立强的爱人同村的情形,故本院只能认定,陈坤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当日转给高立强爱人李丽100万元系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或者是陈坤实际只借到100万元,即从200万元中扣除,且截至2013年9月28日,陈坤仍拖欠高立强100万元未还。陈坤应将100万元偿还给高立强。故对高立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中一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陈坤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前,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一日,按未偿还金额的0.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借期外约定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而高立强一审中主张的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陈坤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高立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故对高立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确应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高立强称,从借款期满之后,其以打电话、当面催要的方式于2013年、2014年陆续向陈坤催要过欠款,结合陈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半年前双方最后一次商谈本案借款事宜,以及陈坤与高立强的爱人同村的情形,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最后一次中断应为双方最后一次商谈本案借款事宜的时点,重新计算二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高立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高立强的陈述与在一审法院陈述有差异,其自认的其爱人李丽收到的100万元与本案借款200万元有关。故本院对陈坤的欠款金额重新予以认定,对陈坤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二、陈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立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高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高立强负担7720元(已交纳),陈坤负担1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高立强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陈坤负担13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罗 珊审判员 郭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