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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俞良与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8号原告:俞良,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原告俞良与被告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被告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七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759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财务副理,双方约定按照标准工时,工资每月税前6,0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每月15日发放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4月,原告调薪至7,000元/月。2016年8月2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单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6.4.4.18、6.4.4.23条之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之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确认本案的诉请均以该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原告2015年度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2016年度尚余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处财务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七条保密条款……2、下列文件、信息,都属于甲方(即被告)的商业秘密:……(4)甲方的商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财务资料、人事资料;……5、乙方(即原告)对于甲方的商业秘密应谨慎保管,不得遗失、泄露或擅自备份。6、乙方如违反保密条款约定的,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载:“……因您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员工手册》第6.4.4.18条和6.4.4.23之规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24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六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6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应予以解除合同,并限期三日内办妥移交及离职手续……6.4.4.18:未经允许私自向竞争对手、其他个人或其他单位泄露客户数据、公司机密、公司技术技能或商业秘密者(与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对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与此处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为准);……6.4.4.23规定:员工泄露自己工资或其他员工工资或从他方处获知员���工资并泄露者;……”。庭审中,为证明原告存在打印公司机密财务凭证之行为,被告提供了公证书,公证书列举了原告的打印财务凭证之操作以及打印文件的内容。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财务软件有后台服务器,且可以进行任意修改,不排除数据被修改的可能性。原告是门店财务经理,是有权限登陆系统并浏览,且被告并没有禁止打印文件。当天原告是开机的,但原告没有登陆系统,是有其他人用原告电脑进行操作的,办公室内大家相互不知道密码,但是后台操作人员知道所有人的密码。关于年休假,原告称,被告处除法定年休假以外,还规定工作满一年就增加一天年休假待遇的制度。为此,原告提供请假申请单复印件及加班申请单复印件,其中请假申请单中载明“2014年年假6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称,其处没有工作满一年就增加一天年休假待遇的制度。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情况。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财务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备份,原告如违反保密条款约定的,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视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打印财务凭证之行为,原告虽对公证书不予认可,同时亦否认其存在打印财务凭证之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因此,被���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处除法定年休假以外,还规定工作满一年就增加一天年休假待遇的制度,为此原告提供请假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然请假申请单系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现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就增加一天年休假待遇,且相应未休假期被告也须支付折算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用人单位故意不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故原告未享受2016年年休假待遇的责任不能简单归咎于被告。现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仍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7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良加班工资724元;二、被告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良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62元;三、驳回原告俞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