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墨聪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致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诚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新河,胡有珍,佛山市墨聪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致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诚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凌伯纯,黄志敏,凌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8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黄新河,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胡有珍,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墨聪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韫健。被执行人:佛山市致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凌雪艳。被执行人:佛山市诚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凌伯纯。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凌伯纯。被执行人:凌伯纯,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黄志敏,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已死亡。被执行人:凌雪艳,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复议申请人黄新河、胡有珍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在执行佛山市墨聪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聪轩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致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茂公司)、佛山市诚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凌伯纯、黄志敏、凌雪艳仲裁一案中,决定拍卖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B268号佛山奥园海逸湾16号(以下简称16号房),利害关系人黄新河、胡有珍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黄志敏因病于2015年11月13日去世,黄新河、胡有珍作为黄志敏的继承人继承了黄志敏的遗产,是16号房的共有权人。法院在得知黄志敏去世之后,应当查明黄志敏财产继承情况,并询问继承人相关的处理意见。但法院没有采取上述做法,仍然对16号房采取拍卖措施,属于非法处置,依法应当纠正。异议人黄新河、胡有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亲属关系的书证、证明被执行人黄志敏去世的书证、证明黄新河、胡有珍继承黄志敏遗产后成为16号房的共有权人房地产共有证以及证明法院对16号房进行网络拍卖的竞买公告。佛山中院经审查,确认异议人黄新河、胡有珍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佛山中院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致宏公司应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招商银行)偿还借款805万元及利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8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40715元;佛山招商银行对黄志敏提供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0××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0××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第1××3号”项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被131号一座1601、1602、1603、1604、1605、1607、1608、1609、1010、16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创茂公司、诚顺公司、凌伯纯、黄志敏、凌雪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致宏公司、诚顺公司、创茂公司、凌伯纯、黄志敏、凌雪艳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招商银行向佛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中院立案号为(2015)佛中法执字第912号。之后,佛山招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墨聪轩公司,2016年7月15日,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912-4号执行裁定,变更墨聪轩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30日,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912-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16号房。2016年10月14日,佛山中院作出竞买公告,决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上对16号房进行公开拍卖。佛山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志敏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异议人黄新河、胡有珍是被执行人黄志敏的父、母亲,被执行人凌伯纯是被执行人黄志敏的配偶,凌汶轩是黄志敏的儿子。黄志敏的法定继承人为凌伯纯、胡有珍、黄新河、凌文轩。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黄新河、胡有珍明确表示不愿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也不愿放弃对黄志敏遗产的继承。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黄志敏死亡后,法院能否对其遗产即涉案16号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黄志敏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不影响遗产作为可执行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志敏、凌伯纯名下的16号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黄新河、胡有珍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审查,执行法院已确认被执行人黄志敏已经死亡,故在对16号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将询问黄志敏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并根据其意愿作出是否变更被执行人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新河、胡有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裁定,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黄新河、胡有珍提出复议,请求对原黄志敏、凌伯纯共有,现已发生继承的16号房不予拍卖。具体理由为:佛山中院在该案执行送达执行文书过程中,对黄志敏已去世的情况已经知悉,在处理黄志敏遗产过程中应通知继承人参与,依法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佛山中院未厘清被执行人黄志敏遗产的权属,也未征求其继承人的处理意见,甚至未通知继承人,直接对16号房采取拍卖措施,忽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佛山中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纠正错误执行行为,忽略了执行程序的正当性,为此,请求中止该案执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佛山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及复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黄志敏死亡后,对其遗产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因此,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执行法院对其遗产的执行程序是否正当。佛山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16号房是被执行人黄志敏的遗产,因此,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意见确有法律依据,但对于被执行人遗产的执行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依据本条规定,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黄志敏有遗产,并且已经发生了继承,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变更被执行人,而不应当直接执行已经被继承的财产。佛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912-6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复议申请人名下的16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撤销后佛山中院可以依法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所提应遵守执行程序正当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字第912-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志超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邝燎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