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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5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迪,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兴用手机135###65###拨打被告人陈迪持机主为王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陈迪电话约王某兴在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南里一小区附近交易,在约定地点的公厕里,被告人陈迪以700元的价格向王某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二、2017年1月2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兴用手机135###65###拨打被告人陈迪的手机188###06###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由王某兴转账支付被告人陈迪400元。王某兴按约定向被告人陈迪提供的账号转账40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迪电话约王某兴到文昌市文城镇维嘉大酒店路边交易。在约定的地点,王某兴又向被告人陈迪支付现金600元,被告人陈迪向王某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迪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现金600元及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从王某兴身上查获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 经称量,从被告人陈迪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02克和0.77克;从吸毒人员王某兴处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95克。全部取样后,分别编号为1号至3号,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7]51号检验报告书,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从2号和3号检材中均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7年1月3日5时15分,公安民警经现场提取被告人陈迪的尿液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2、证人王某兴的证言,3、被告人陈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迪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二次贩卖,共净重2.7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陈迪二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陈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迪的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及现金600元,系被告人陈迪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陈迪的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及现金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明 干 人民陪审员 周 昌 颖 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菲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