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陕0323民初1414号原告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号云峰大厦1号楼A座9-10号。法定代表人XX,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瑞锋,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银河科技园新坐标公寓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治,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岗岭、明瑞锋,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的违约金,共计122405.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宝鸡市岐山县北环路西段南侧两栋25+1框剪高层的基础清槽、平整及垫层至屋面最高点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设备、施工用具、劳务费、临时设施费、室内外毛墙毛地、室外施工、屋面及公共部分施工(包括防水层、保温、涂料、乳胶漆、门窗、金属栏杆扶手、水电安装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另约定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被告)进场通知书当日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原���没有接到被告进场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一再要求先向其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于是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0元。后由于被告工程手续不全,迟迟无法开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但被告只口头承诺并无返还诚意,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报案材料。证明目的是2015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在科技四路三毅集团二楼,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后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承诺第二天进场,但该工程迟迟不能施工。同年9月23日原告发现受骗,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治及其员工刘建宏、副总李战武,均联系不上,遂向西安市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被告的质证意见:此系原告自己书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依法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目的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被告违约理应给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而原告利息是从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计算,利率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故原告计算的��息数额不准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人黄勇、汪光涛证言。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证人黄勇、汪光涛是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两点,对这两份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黄勇、汪光涛虽系原告工作人员,但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故应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宝鸡市岐山县北环路西段南侧两栋25+1框剪高层的基础清槽、平整及垫层至屋面最高点的所有土建项目、施工机械、设备、施工用具、劳务费、临时设施费、室内外毛墙毛地、室外施工、屋面及公共部分施工(包括防水层、保温、涂料、乳胶漆、门窗、金属栏杆扶手、水电安装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另约定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被告)进场通知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若在交付履约保证金三个月内无法正常开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进场通知书的情况下,经被告一再要求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0元。后由于被告工程手续不全迟迟无法开工,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未果。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截止2017年4月19日,共计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52122.7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起算至2017年4月19日。其中: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3日,21天,利息为:21天×4.6%÷12÷30×700000=1878.33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19日,544天,利息为544天×4.75%÷12÷30×700000=50244.4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开工,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工程一直未施工,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的违约金,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即贷款利息的时间、利率及数额有误,贷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计算,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对此应予纠正。被告辩驳的“原告也存在违约,请求��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二、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赔偿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52122.77元的2倍)104,245.54元,共计804,245.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原���西安兴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审 判 长 杨红社审 判 员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