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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何小艳与马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艳,马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930号原告:何小艳,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迁,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负责人:雷兴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何小艳与被告马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艳、被告马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76.5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查医疗费393元,以上共计201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马迁驾驶陕AH91**号小型轿车沿大明宫管业市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适逢其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小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但并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其造成极大地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迁辩称,事故属实,其系车主也是驾驶人,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马迁驾驶其所有的陕AHXX**号车沿大明宫管业市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何小艳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陕AHXX**号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小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交认字未央[2017]第61011282017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迁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小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小艳被送往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476.55元,全部由原告何小艳自行垫付。后原告何小艳在西安唐城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393元,由原告何小艳自行垫付。另查,陕AH9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发票、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小艳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小艳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马迁赔偿原告何小艳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迁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何小艳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合计486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期限14天,共4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自身伤情,按每日30元计15天,共45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100元,计30日,共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势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的受损车辆并未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定损,其出具的发票列明为配件费用并非维修费用,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39.5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艳各项损失9039.55元;二、驳回原告何小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马迁承担14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