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男,1963年2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男,1985年12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禄劝县城润心加油站旁的“平安停车场”见到徐某1,因徐某1欠被告人赵某某的钱没有还清,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要求徐某1还债,徐某1仍表示无力偿还。为防止徐某1逃债,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将徐某1带至禄劝县城平一酒店开了两间房,并邀约张某2、张某1两人帮忙看守徐某1,防止徐某1逃跑。8月3日早晨,徐某1趁赵某某等三人熟睡时逃离宾馆,8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在昆明市黄土坡氧气厂门口找到徐某1后强行将徐某1拉上赵某某的丰田越野车,再次将徐某1带至平一酒店看守。期间,徐某1的家人到平一酒店找到赵某某,在还给被告人赵某某10000元钱后,徐某1及其家人要求赵某某让徐某1离开宾馆,赵某某仍以欠款没有还清为由不让徐某1离开。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三人又将徐某1带至禄劝县城金才宾馆继续看守,看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一直催促徐某1筹钱还款。8月17日12时许,民警接警后在金才宾馆305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抓获,徐某1于当日被解救后离开金才宾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违反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4、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5、证人王某1、朱某1、杨某、徐某2、徐某3、李某1、王某2、徐某4、李某2的证言;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旅店旅客循环登记簿、旅客住宿登记临时证明;8、借款协议、收条、谅解书;9、平一酒店视频监控光盘。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违反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系邀约、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张某2是参加者,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系朋友,且被害人徐某1被非法拘禁期间仍有使用手机的权利,对其身体健康也未造成伤害,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朱晓莹书 记 员 姚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