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铭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铭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铭柱,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铭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铭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铭柱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500-1号处取货后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2在言语上产生冲突,被告人谢铭柱欲将被害人陈某2从车上拉下进行殴打未果。被告人谢铭柱从车内拿出匕首,并手持匕首��被害人陈某2左上臂外侧划伤一道,外伤致左上肢单个创口达22.5cm。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匕首物证照片;2、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林某、陈某1、谢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5、被告人谢铭柱的供述;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442号检验鉴定书;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铭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铭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铭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铭柱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500-1号处取货后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2在言语上产生冲突,被告人谢铭柱欲将被害人陈某2从车上拉下进行殴打未果。被告人谢铭柱遂从车内拿出匕首,并手持匕首将被害人陈某2左上臂外侧划伤一道,外伤致左上肢单个创口达22.5cm。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铭柱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人陈某2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谢铭柱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铭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林某、陈某1、谢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44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铭柱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谢铭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铭柱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铭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铭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吴 莺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