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裴木春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879号罪犯裴木春,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九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裴木春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裴木春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裴木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15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原判认定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裴木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木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