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4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44031.8元,并支付利息3720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公司建厂时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等材料,为此,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材料款504031.8元。同年,原告又为被告代购中联重科泵车1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辆,并垫付首付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明确说明尚欠原告1244031.8元未付,并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讫。但被告于2014年年底仅支付了材料款500000元,至今仍有744031.8元欠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44031.8元,并支付利息37201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44031.8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公司建厂时,原告为其供应砂石等材料,为此,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材料款504031.8元。同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代购中联重科1台56米泵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辆,共垫付首付款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欠款说明载明:兹有徐某某代我公司购中联重科1台56米泵车、5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垫付首付款50万元整,现公司决定将该批设备转入我公司名下,给予徐某某垫付资金利息24万元整(两年/月利率2%)。此外,我公司建厂初期徐某某供应砂石材料等,共计欠材料款504031.8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共欠徐某某1244031.80元,并计划于2014年年底付讫。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欠款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设备款及供应的沙石款被告经算账予以认可,并书写有欠款说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材料款后拒绝给付下余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归还的500000元系材料款,被告收到原告诉状,明知原告的主张而不积极应诉,视为对归还的500000元材料款的默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材料款4031.80元,并给付原告设备垫付款500000元及2014年9月25日前利息240000元。原、被告对垫付资金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744031.80元。二、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向徐某某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漪审判员 张侃道审判员 王翠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