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治会与刘浩夏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会,刘浩,夏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85号原告:罗治会,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浩,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夏珑娟,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贤明,系夏珑娟之父,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治会与被告刘浩、夏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治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被告刘浩,被告夏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治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浩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被告刘浩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刘浩辩称:借款属实,尚欠150000元未还,夏珑娟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夏珑娟无关。夏珑娟辩称:被告刘浩借款时,其正处于怀孕期间,与刘浩已经分居生活,对借款协议不知情且未以家庭财产作担保,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系刘浩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治会与罗辉系姐弟关系,罗辉与被告刘浩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罗辉代办该笔借款相关事宜。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30200170193671手机银行向被告刘浩、账户为6013823200041233832分四次转款200000元,罗辉代原告与被告刘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2%,同时,被告刘浩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甲方(刘浩)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向乙方(罗治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出具人:刘浩”。被告刘浩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7月,被告刘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刘浩与夏珑娟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双方陈述夏珑娟怀孕后已分居生活。夏珑娟系重庆市煤炭职业病医院医师,刘浩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浩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浩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浩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刘浩向罗辉银行账户最后一次转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起息时间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浩、夏珑娟共同偿还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浩借款200000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珑娟亦不知晓该笔债务,刘浩借款时与夏珑娟实际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刘浩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浩个人偿还,对被告夏珑娟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治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金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