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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海东),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鱼新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鱼台县兽医站门口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自北向南过路的被害人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2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电话报警,后到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1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2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2、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谭某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谭某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另查明的事实可由本院调解笔录、交条、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志壮审 判 员  王广树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