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刘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刘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负责人:崔书勇,陵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男,1963年7月,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智峰,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智峰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1683.47元及利息653.51元(含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应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智峰于2012年2月8日在农业银行申领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智峰收到农业银行银联贷记卡一张,卡号62XXXXXXXXX59,授信额度2000元。被告刘智峰2015年1月11日开始用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帐户欠款金额2336.98元,其中本金1683.47元,表外利息537.18元,滞纳金116.33元。被告刘智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智峰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各项规则。证据二、被告刘智峰的消费明细及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刘智峰欠借款本金1683.47元,逾期利息537.18元,滞纳金116.33元,共计2336.98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刘智峰申领贷记卡档案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成立:2012年2月8日,被告刘智峰在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贷记卡申请表》,签有《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贷记卡章程》客户填写部分书写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底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超过免息还款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智峰收到农业银行银联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48592159,授信额度2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智峰用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7日帐户欠款金额2336.98元,其中本金1683.47元,表外利息537.18元,滞纳金116.3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智峰向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然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在《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刘智峰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168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超过免息还款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37.18元、滞纳金116.33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借款本金1683.47元、逾期利息537.18元、滞纳金116.33元,共计2336.98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昭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