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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银春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银春,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526号申请执行人:马银春,男,回族,生于1974年5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刘洋,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马银春与被执行人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2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银春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000元、执行费32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洋不在家居住。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银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洋的准确住址及财产线索。本院亦将被执行人刘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王小东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富成 更多数据: